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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2008-06-06 10:04


  (2008年6月重新梳理公布)

  第一部分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天津市司法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4、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71、72、75、76、77、78项 上述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部分 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地方性法规

  5、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6、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4月27日起施行)

  7、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行政法规

  8、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9、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部门规章

  1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1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6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16、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 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1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8、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 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天津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处罚事项(共41项: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2项、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13项、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名称: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名称: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名称: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名称: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法行为名称: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名称: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法行为名称:泄露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法行为名称: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处罚种类: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泄漏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停止从事业务;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处罚种类:停止从事业务;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处罚种类:停止从事业务;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停止从事业务;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故意作虚假鉴定。

  处罚种类:停止从事业务;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许可11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共12项)

  ▲行政许可事项

  一、律师执业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五、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项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2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公证员执业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8项 公证员执业审批——实施机关:司法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审核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6项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实施机关:司法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7项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司法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一、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