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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助力滨海腾飞之十
  2006-10-26 15:28

  公司章程带来的困惑

  摘自《天津日报》 2006-9-29

  文/特约律师高地律师事务所孙华

  典型现象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效力,可以说,在公司运营体制中,公司章程相当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对公司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当前,一些企业受传统经济模式的影响,对于章程的作用认识不足,不区分情况,一概使用工商局领取的制式章程,或者起草一份内容十分模糊的章程用以报送工商局审批设立使用,由此致使企业内部发生纠纷时,无章程可依,纠纷不易解决,股东各方的权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案例简介:

  2003年2月份,A公司(国内企业)与B公司(国外企业)通过友好洽谈,签订《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500万美元设立C公司,其中A公司投资现金400万美元,B公司投资100万美元的设备,合资设立的C公司主要经营电子设备的进出口、组装、批发、销售等业务。

  为了尽快取得合营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尽早进入经营状态,A公司与B公司草草拟定了一份《C公司章程》,规定由A公司委派人员担任C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B公司委派人员担任C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同时,该章程对利润分配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其他事宜,A公司为了表明自己的诚意,皆同意由股东双方共同决定。

  2003年10月6日,C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正式开始经营。在C公司经营初始,业务开展得十分顺利,A公司的利润汇报率很高,因此,A公司渐渐放松了对C公司的管理。2005年2月份,C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负债率一度达到85%以上。此时,A公司察觉到如果C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将会给A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为此,A公司及时与B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但B公司认为C公司仍然存在发展的前景,拒不同意解散公司。A公司欲通过审计的方式对C公司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但由于C公司的财务一直由B公司所掌控,B公司拒不配合,无法实施。由此,A公司申请工商局注销C公司,但由于章程规定,解散事宜需股东共同决定,因此,工商局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百般无奈之下,A公司以无法参与经营、财务工作被B公司独自掌控为由,诉诸法律,请求终止合营合同,解散C公司。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公司证据不足,B公司不存在违反合营合同的情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章程瑕疵所引起的企业管理纠纷。按照新《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上两条规定,都强化了章程的效力,即虽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表决程序方面做出有别于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由双方共同决定,该项规定排除了新《公司法》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因此,虽然A公司的股份占有率达到C公司全部股份的80%,但是,如果A公司想解散并清算C公司,必须按照该章程的规定取得B公司的同意。如果B公司不同意解散,A公司无法自行解散C公司,这即是工商局不予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因。

  而从诉讼的角度,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合营合同的效力、是否予以终止及违约责任予以审理,不能组织公司的清算事宜。本案中,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人员担任财务总监,很难认定其是独自掌控财务工作,而B公司又委派人员担任了C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认为其无法参与经营亦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因此,认定B公司违反合营合同明显证据不足,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当然,此案也可以通过另外一种方式予以探讨,即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项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并不强,即公司是否能够继续存续,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当前的经营困难,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在两方股东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轻易地判定企业无法继续存续。综合上述观点,A公司很难从法律途径解散C公司。

  对企业的启发

  新《公司法》对旧的《公司法》进行了深入改革。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应中国加入WTO后,公司发展的趋势与潮流。例如,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司法介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化管理层的职责,保护股权的自由转让等等;二是强调公司自治原则。由于市场环境的影响,旧的《公司法》采取了许多强制性规定,这次修订《公司法》做了很大变动,强调公司自治、公司的自我管理。

  主要的体现就是对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新《公司法》共219条,其中涉及对章程的规定就有34条,尤其是许多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表明章程的有些规定可以和《公司法》不一样,可以突破公司法的一般限制。可以说,章程不仅是公司运营管理的总纲,而且是公司内部解决纠纷、降低损失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国内的企业对于章程的认识不够充分,相当一部分企业认为公司章程只是报送工商局审批的一项文件,没有必要认真对待,草率起草公司章程,致使股东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往往难以解决。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尤其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程序;股东会、监事会及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股权转让的方式及条件;公司的清算、解散的程序等必须在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各个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同,章程也必然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与内容,不能一概而论。一份好的章程,是一项创造性的工作,是公司创立初期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将公司成功经营下去获取高额利润是每一位股东的希望,但是,经营期间的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每一位股东也必须有充分的考虑,调整好面对新的经济环境的心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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