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公证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公证法典,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报记者日前对市司法局负责同志进行了采访。
问:《公证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答:《公证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依法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公证证明作为民商事裁判的重要证据,完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预防与裁判制度的衔接,有利于保障民商事活动沿着法制轨道顺利开展。改革开放以来,公证工作不断发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裁判效率做出了重要贡献,已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公证法》进一步明确了公证制度预防纠纷的职能定位,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运用公证手段预防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重视,充实和发展了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公证法》贯穿了公证工作“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理念,体现了便民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保证公证执业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则,明确了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对公证工作服务为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人民群众运用公证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立法支持和保障。
《公证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公证执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
问:《公证法》有哪些特点?
答:第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公证法》全面总结了公证工作恢复以来改革发展的成果,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实施和公证改革的成功经验,同时广泛借鉴了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合理部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公证工作原则、对公证业务范围的确定等,都在《公证法》中得以继承和体现。
第二,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公证立法的过程是公证实践发展和理论研究深化的过程,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公证法》都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公证法》一方面把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充分考虑了当前我国公证制度尚在发展和完善之中的现实,对一些问题,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为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预留了空间。
问:公证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是什么?
答:公证是一种法律授权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出具公证书,实际上是以提供证明的方式进行法律服务。公证活动程序法定,且具有角色上的中立性、执业中的独立性、目的上的非营利性等特性。这就使公证能够发挥预防功能,成为推动法律实施的“润滑剂”、“保险钮”和“协调器”,促进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的实现,从而构筑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防线。
公证具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公证对社会的有用性,决定了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公证首要的社会价值,也是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站在法律和公共的立场上,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证明与监督,以间接调控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价值。因此,公证虽然起始于法律事项的证明,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会日益增加,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问: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有哪些?
答:《公证法》第11条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学历、经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公证法》第12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证明以外,办理登记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法律咨询等,为公证机构拓展公证业务,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另外,《公证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问:公证的效力是什么?
答:公证效力即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约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的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7条类似规定的必要补充。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于所提交的经公证的诉讼证据不负另行举证的责任,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公证法定证据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体现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普遍体现于仲裁活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各类交易行为等日常活动中。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第37条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别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