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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天津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考核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执业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
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
并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市司
法局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
实行年度百分考核制度。具体等级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
好(70-89分);合格(60-69分);不合格(59分以下)。
第四条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考核工
作进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建立执业考核档案,统一进行管
理和使用。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一次减10分;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一次减10分;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一次减10分;
(四)未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的,一次减10分;
(五)未按规定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一次减10分;
(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不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一次减10分;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一次
减10分;
(八)接受委托人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一次减10分;
(九)无故变更或终止鉴定事项、拖延鉴定时间的,一次减5
分;
(十)因司法鉴定人过错导致群众投诉或引发上访的,一次减
5分;
(十一)不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一次减5分;
(十二)未按市司法局规定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的,一次减5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一次减10分;
(二)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一次减10分;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一次减10分;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一次减10分;
(五)有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以司法鉴定人
名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一次减10分;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一次减10分;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一次减10分;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一次减5分;
(九)不接受市司法局监督、检查或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一次减5分;
(十)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导致群众投诉或引发上访的,一
次减5分;
(十一)未按市司法局规定组织所属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
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一次减5分;
(十二)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一次减5分;
(十三)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有受到市司法局行政处理或行政
处罚的,一次减5分。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直接确定执业考核为不合格等级: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年度内受到市司法局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获得部、
省(市)级以上表彰的,一次加20分;获得本市委办局级表彰的,
一次加10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执业考核确定为优秀等级的司法鉴定人
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条 执业考核未达到优秀等级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
机构,不得参加司法部、市司法局的表彰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执业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进行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应当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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