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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规定
  2004-09-24 13:43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本机构的发展,增强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守秘密的自觉性,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机构开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决定,并经常开展保密宣传教育,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保密范围

  (一)本机构工作涉及的和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本机构重大决策;

  (三)本机构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属于本机构保密范围韵文件、资料、司法鉴定文书、报告等档案资料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等均由专人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未经机构负责人批准,非指定专人不得进行上述事项。

  因公外出须携带保密资料者,要报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对涉密的电脑等公自动化设备,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机构秘密,由电脑操作人员负责保密。

  第七条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保密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准通过其他方式泄露秘密。

  第八条不准随意放置、携带或丢弃涉密文件、资料和司法鉴定案卷材料。

  第九条定期检查机构保密工作,及时查处泄密事件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对违反保密制度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负任人的责任,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