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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机构按照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要求,安排司法鉴定人出庭。
(一)组织相关司法鉴定人研究讨论,形成质证基本意见;
(二)确定出庭司法鉴定人选,要求司法鉴定人按时出庭;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准时出庭、届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说明理由,由本机构另行安排并及时通知法院(仲裁机构),不得影响正常开庭;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遵守保密制度,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对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写出出庭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出庭日期、法庭(仲裁庭)名称、质证参与人、质证内容、出庭司法鉴定人签名(盖章)等。
视具体情况,本机构可以派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协助出庭司法鉴定人做好质证记录,载入出庭报告。
出庭报告一式两份存档备查。
第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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