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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09-06 12:4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节录)

  [内容分类] 劳动教养管理类

  [效力等级] 法律

  [发布时间] 19910904

  [标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节录)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节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

  二、

  ……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 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 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 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 款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