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首页 ]

  您当前的位置 :劳教工作 > 法律法规 正文
  2004-09-06 12:45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内容分类] 劳动教养管理类

  [效力等级]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时间] 19791129

  [标题]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正文]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