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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2005-02-01 11:16  
 

  [内容分类]公证管理

  [效力等级]规章

  [发布时间] 19891219

  [标题]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正文]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使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切实保持清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证人员办证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坚决反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一切向钱看的错误倾向。

   第四条 公证人员要养成重事实、依法规、讲文明、有礼貌、遵制度、守纪律、拒腐蚀、永不沾的良好职业道德。

   第五条 公证处要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办证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公证员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公证费收费规定》,设专人按标准收取公证费,公证人员不得自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中未列出的公证事项,应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相近的公证事项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减免收费要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经费开支。按规定提留的公证收费,应用于发展公证事业、公共福利事业及其他正当支出,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用途。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公证处主任的责任。

   第八条 公证人员必须忠实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完成出证工作,不得私自办证,不得违法办“人情证”、“关系证”,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馈赠,不得向当事人索贿或谋取其他私利。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人事、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为谋取私利出具假证的;

   (四)为谋取私利给违法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出错证的;

   (五)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偷盖公证处公章私自出证的;

   (七)直接或间接经商办企业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非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司法行政机关并可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撤销公证员职务处分。但撤销公证员职务需报司法部批准。

   第十条 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涉外人员守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私利,私自与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联系,违者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公证处要设群众投诉意见箱,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保护检举、揭发人。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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